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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笔名沧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法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浪漫经典发展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某某与王某订立的涉案《2006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孙某某获得了自2006年6月3日起3年内,出版发行作品《辟天》和《归墟》的专有权利;且在孙某某无违约的情况下,王某不得再将其作品的简体版出版权利授予他人。

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孙某某和王某在履行《2006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孙某某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不当然导致王某可将已授予孙某某的专有权利另授他人。鉴于在第x号案中,王某的反诉请求明确为请求本院判令解除《2006协议》等协议,而非确认相关协议在孙某某收到其解除通知后已经解除;且其对法院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6协议》等合同的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故涉案《2006协议》的解除日期应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生效之日,即2008年7月3日。而对于王某有关曾在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通知,有权再将权利转授他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生效裁决中也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相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将已授权孙某某享有的专有权利另行授予榕树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涉案《2006协议》中的约定。

由于王某的违约行为,使得天津人民出版社在孙某某享有专有权利的期间,出版发行了含有《辟天1》、《辟天2》和《归墟1》内容的《天津辟天》一书,并且先后出版了两版。此举无疑会对孙某某正常行使权利构成妨害,分割了本应由孙某某专有的市场份额,进而给孙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就其违约行为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图书的出版时间、定价、版次、印数及稿酬等情况,综合考量,酌情予以确定。尽管孙某某提交了相关托运单、进货退货单等单据,但所涉图书退货的原因是否均由《天津辟天》的出版发行造成,缺乏相关证明,故上述全部退书损失不能作为本案中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在先判决为依据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将诉讼期间的利益归于被上诉人,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中,确定了双方合同解除,但该一审判决历时1年之久,此后被上诉人又恶意上诉,导致按该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被确定在2008年7月3日。本案中,一审判决以在先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日期作为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发生在双方诉讼前,且我方在该案提出了反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该判决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及于起诉之时;涉案侵权图书为畅销书,在盗版盛行、网络传播迅速的情况下,其市场销售期很短,在此情况下,我方在第x号案中采取公证送达解约通知的方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的解约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此后我方才授权第三方出版其作品;我方未对第x号判决提出上诉不等于同意该判决全部内容,对该判决解除合同的日期我方是存有异议的。二、按照双方合同,我方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有权再授权他人出版,被上诉人只是因此丧失“专有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将作品的出版权利再授与其它个人或组织。因此,如果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可以另行授权。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方才授权第三方出版图书。此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丧失销售权,只是丧失了专有出版权。三、一审判决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完全正确,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仍有收益和获利;天津人民出版社确实出版了两版《辟天》,但第二版出版的时间为2009年1月,此时即使按第x号判决确定的解约时间计算,也已经解约,故一审判决将两版并在一起考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3日,王某(甲方)与孙某某(乙方)订立《2006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作品名称为《镜》系列之第四卷暂定名《辟天》和《镜》系列之第五卷暂定名《镜•千年》(以下简称《千年》);《辟天》稿酬结算方式为首印付款金额20万元,再次印刷按出版物的10%结算;《千年》首次付款金额为24万元,再次印刷按出版物的12%结算;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正式出版社出版以简体单行本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作品的出版物一经出版,乙方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将其作品的简体版出版权利再授予其他个人或组织;作品的出版物由乙方独家销售;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协议中的《千年》后更名为《归墟》。此外,王某与孙某某还曾于2005年6月25日就《镜•破军》(以下简称《破军》)、《镜•龙战》(以下简称《龙战》)等《镜》系列作品的出版订立《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协议》),约定:王某将《破军》、《龙战》等作品的中文简体本图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权利授予孙某某;作品一经出版,孙某某在无违反该协议的情况下,王某不得将作品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予他人;合同有效期为4年。

《2006协议》订立后,孙某某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浪漫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世界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由后者先后出版了协议所涉作品,具体为:2007年1月《镜•辟天1》(以下简称《辟天1》),2007年3月《镜•辟天2》(以下简称《辟天2》),2007年5月《归墟1》,定价均为25元。

2007年4月,孙某某就履行《2005协议》、《2006协议》与王某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第x号案诉讼,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稿酬。诉讼过程中,王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解除〈图书代理出版协议〉通知书》,通知孙某某解除《2005协议》、《2006协议》等三份协议。

2007年8月30日,王某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更名为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订立《委托出版合同》,涉及作品包括《辟天》、《归墟》、《破军》、《龙战》等。根据该合同,榕树下公司获得联合一家中国大陆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销售《辟天》、《归墟》、《破军》、《龙战》等作品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榕树下公司按照10%的版税率向王某支付报酬,版税计算方式为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首印数为x套;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7年10月20日,榕树下公司与天津人民出版社就《天津辟天》订立《图书出版合同书》,前者将该书的中文图、文本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后者,后者对该书享有在中国地区范围内独家出版、印刷、发行的权利。

2007年11月,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天津辟天》第1版。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500千字,印数1—x,定价29.8元,内容包含了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辟天1》、《辟天2》和《归墟1》,但增加了《归墟2》约80千字的内容。2009年1月,天津人民出版社以相同内容出版了《天津辟天》第2版。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500千字,印数x—x,定价29.8元。

2008年4月7日,原审法院就孙某某与王某的纠纷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2005协议》、《2006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5协议》和《2006协议》。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准许孙某某撤回起诉。

2008年7月19日和2009年3月9日,孙某某曾先后从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得《天津辟天》图书。

为证明所受退书损失,孙某某提交了相关图书的托运单、进货退货单等单据若干。为证明《天津辟天》的首次上市时间,王某交了天津人民出版社出具的图书上市监测时间表,表中显示该书的上市日期为2008年1月。

另查,关于《破军》和《龙战》,榕树下公司亦曾与天津人民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由后者于2007年11月出版了《镜•破军》和《镜•龙战》图书。为此,孙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2008)东民初字第x号和(2008)东民初字第x号侵犯著作权纠纷诉讼(以下分别简称第x号案、第x号案),主张天津人民出版社等未经其许可出版《破军》、《龙战》相关图书,侵犯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和王某在履行《2005协议》时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孙某某的违约并不当然导致王某可将授予孙某某的专有出版权另授他人;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2005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在此之前,孙某某仍对《破军》、《龙战》享有专有权利;王某发出的解约通知缺乏法律效力;故天津人民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权利。在上述两案中,法院均判决天津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对(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但天津人民出版社不服(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就该案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06协议》、图书出版合同、《辟天1》、《辟天2》和《归墟1》图书、《解除〈图书代理出版协议〉通知书》、《委托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书》、《天津辟天》图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购书小票及发票、相关图书的托运单和进货退货单等单据、图书上市监测时间表、(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以在先判决为依据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是否正确;二、按照双方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再授权他人出版;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以在先判决为依据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2006协议》已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予以解除,该诉讼一审案号为(2007)海民初字第x号,二审案号为(2008)一中民终字X号,判决内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5协议》和《2006协议》等,该案最终确定的判决生效日为2008年7月3日。也就是说,自2008年7月3日起,双方所签的《2005协议》和《2006协议》解除。上述结论在双方就履行《2005协议》产生纠纷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和(2008)东民初字第x号侵犯著作权纠纷诉讼中被引以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履行《2006协议》时产生的纠纷,理当首先确定《2006协议》的效力。在先生效判决已确定《2006协议》自2008年7月3日起解除,该判决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当然应当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以在先判决为依据确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该认定正确,本院仍予维持。现王某上诉称应以其公证送达解约通知的时间为协议解除的时间;其未对第x号判决提出上诉不等于同意该判决全部内容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再授权他人出版。按照双方《2006协议》,被上诉人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将作品的出版权利再授与其它个人或组织。上诉人据此认为,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可以另行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某和王某在履行《2006协议》时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孙某某的违约并不当然导致王某可将授予孙某某的专有出版权另授他人;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2006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在此之前,孙某某仍对协议约定的图书享有专有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由于上诉人在《2006协议》仍处于有效状态时另行授权他人出版的违约行为,导致天津人民出版社在被上诉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利期间,出版发行了《天津辟天》一书,虽然该书第二版出版时间在《2006协议》解除之后,但第一版的出版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金额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定价、版次、印数及稿酬等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十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王某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孙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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