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丁、王某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2012年2月28日因患病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封市X区X路康禧苑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3.6克,底子18克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准备将该毒品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供述,证人许某、刘某己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毒品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毒品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