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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电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沈××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x××××××),自2006年9月起共欠付电信费925.07元,并产生违约金228.70元。另根据合同,被告还应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89元。现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移动电话(号码x××××××),但自2006年9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3月止共欠款925.07元,并产生违约金228.70元。根据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89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信费、违约金等2,442.7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含被告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协议书、上门催缴欠费表、电信费帐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给付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费925.07元、违约金228.70元;

二、被告沈××偿付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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