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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略)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16时许,在本市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财物。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19时许,在本市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宦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裤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15元等物。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7时许,在本市10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94元的索尼爱立信T628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宦某某、周某某陈某,证人於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收条,(略)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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