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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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炳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谢某右手大拇指掰伤,造成谢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外伤性完全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门急诊病史卡》、《医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是在被害人对其殴打时才予以反抗,不是故意伤害对方。辩护人称谢某甲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被害人也存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谢某右手大拇指掰伤,造成谢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外伤性完全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他和一名年轻男子在本市X路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那名男子用右手卡住他脖子时,他用左手掰了对方的右手。

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他和一名男子在本市X路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他抓住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名男子抓住他的右手大拇指使劲向外扭,把他扭伤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她看见谢某和一名老头在本市X路某理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事后,谢某回到理发店内时,她看到谢某双手手背上有抓痕,右手大拇指处肿了起来。

4、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7日21时30分许,他们看见一老一少两名男子在本市X路某理发店门口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老年男子用手抓住年轻男子的右手,使劲掰了一下。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门急诊病史卡》、《医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伤势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谢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称是在被害人对其殴打时才予以反抗,不是故意伤害对方的辩解及辩护人称谢某甲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伤害结果,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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