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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3月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7年12月28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800.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2、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3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7年12月29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7,182.8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3、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4月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8年3月9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999.8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4、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6月在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8年6月5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660.6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5、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7年12月25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29,892.0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6、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8年10月30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1,567.7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7、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9月在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1月19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056.6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8、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9月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2009年4月24日,共计透支银行本金16,341.3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09年9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归还了透支的全部银行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在案供述,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申请资料、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钱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3,416.22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17,182.84元、中国农业银行29,892.05元、广东发展银16,3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王国侠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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