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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诉XX商贸有限公司被告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理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罗X诉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徐X、被告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04年9月14日被告中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中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018元(以下币种相同),但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收入包括佣金、津贴等共计65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开出退工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按每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产假内的加班工资x元;3、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按每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支付原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产假内的加班工资x元。

原告罗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中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上海XX商厦的临时出入证,证明原告在此处工作;

3、原告的子女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在哺乳期内;

4、原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单及病历证明,证明原告病假情况;

5、被告中X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6、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7、2009年4月24日被告中X公司邮寄的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该公司送达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中X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2009年9月17日、18日、19日、20日原告无故旷工,本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中X公司,明确原告在一年内连续旷工4天,公司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于2009年4月20日将原告退回被告中X公司。本公司认为按照公司制定的《一线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纪,公司对原告作出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假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原告系自愿到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的正常的工作时间被告已支付其工资,但原告主张其正常的工作时间亦需加班工资,因原告属自主上班的,本公司无需另支付其加班工资。

被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制定的2008年版本《一线员工守则》及员工签收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2、2009年4月7日,被告发出的《书面调岗通知》,证明原告调岗情况,原告应在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4月7日在八佰伴工作,2009年4月8日之后原告应当在XX店柜台任美容顾问;

3、2009年4月XX店排班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2009年4月17日之后旷工的事实;

4、被告XX公司发给被告中X公司的《通知书》,证明本公司通知被告中X公司已辞退了原告;

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

6、被告制定的2005版本《一线员工守则》及员工签收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7、2009年4月21日被告中X公司邮寄给原告的《通知》快递凭证及查询凭证,证明被告于该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收。

被告中X公司辩称,原告由本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本公司接到被告XX公司的通知书,该公司称因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4天,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于2009年4月20日将原告退回被告中X公司。本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原告严重违反聘用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于2009年4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XX公司、被告中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病假单未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版本未签收,不予认可;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签收,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病假单因与病历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原告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未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9月14日被告中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中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18元,并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中X公司或聘用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被告中X公司或聘用方解除聘用的,被告中X公司可以即行解除本《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制定的2005年版《一线员工守则》中假期制度规定,员工病假未及时请准者,限于次日补办,逾期者作为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立即予以违纪辞退处理。被告中X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按每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产假内的加班工资x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病假,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当时原告用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并将病假单以传真方式告知被告,2009年4月20日因被告已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日原告未开具病假单。被告XX公司则认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并未接到原告请病假的任何消息,故在2009年4月20日以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4天为由通知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中X公司辞退了原告。被告中X公司表示,2009年4月20日在接到被告XX公司辞退原告的通知后,本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原告严重违反聘用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于2009年4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4月21日将书面通知以快递方式送达原告,经向邮寄快递部门查询,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另原告确认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产假内的加班主要指在被告XX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每天6.5小时的加班工资,至于超过每天6.5小时的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上述正常上班时间为加班,主要当时原告处于产假期,因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故原告认为应按休息日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其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9日病假,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当时原告用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并将病假单以传真方式告知被告XX公司,2009年4月20日因被告已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日原告未开具病假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公司制定的2005年版《一线员工守则》中假期制度规定,员工病假未及时请准者,限于次日补办,逾期者作为旷工处理。现原告上述陈述其曾在病假中向被告XX公司请了病假,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的行为,且原告在病假的次日亦未向被告XX公司补假,根据上述《一线员工守则》的规定,原告未补办请假手续属逾期行为,其已连续旷工3天,应按旷工处理,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纪,现被告XX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被告中X公司,被告中X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其2009年4月20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快递通知,但并未提供有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中X公司称于2009年4月21日以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原告,并提供了由邮寄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收,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综上,原告在发生病假后最迟均应在次日向被告XX公司补假,不应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事后不请假之理由。现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8日产假内的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当时其处于产假期,因被告要求其上班,故被告应按休息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并确认上述期间产假内的加班主要指在被告XX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每天6.5小时的加班工资,至于超过每天6.5小时的加班被告已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正常上班时间为加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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