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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市xxx路xx号xxx大厦“楼宇文化镜框”项目的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幢/年,每季度被告应预先支付原告5000元合同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的租赁费。自2008年8月5日起,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和利息损失。

被告B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年,被告已经付清了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2年,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就是该续期内的租赁费。但实际被告并未使用广告墙面。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楼宇文化镜框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xx大厦一幢楼的候梯厅及大堂,供被告安装作为广告宣传渠道的“楼宇文化镜框”,被告通过该楼宇文化镜框发布本合同约定的商业广告及其他各类信息;被告应支付租赁费x元/幢/年;支付方式为按每季度支付一次,首次付费时间为2007年8月5日;本合作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本合作期限一经开始,除非双方一致认可不得终止、中断;本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原告需就是否继续合作等事项书面通知被告,无书面通知则默认为原告和被告继续合作;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对合作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两年,合作方式以及租金支付条件金额不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候梯厅和大堂供被告安装楼宇文化镜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08年8月4日的租赁费用。之后,双方均未对合作提出过异议,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

2009年4月30日和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因经济危机原因目前广告行业销售不景气,加之其海外融资迟迟未到位,造成其不能按照合同支付款项。为表其履行合同的诚意,其承诺在2008年9月份支付一笔不低于5000元的合同款,剩余款项将尽快优于其它应付款的进度支付给原告。2009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收自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的款项x元。但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文化镜框项目合同书》、2009年4月30日、8月10日、11月20日的《通知书》和《律师函》、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的回函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文化镜框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双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对于合作均未提出异议,故合作期限按约延续两年。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且首次付费时间为2007年8月5日,故应当认定先付后租,原告为此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一经开始,除非双方一致认可,不得终止、中断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已经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在合同期内实际并未使用租赁场地的抗辩,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租赁费x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利息损失(其中2500元,自2008年8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08年11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09年2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09年5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09年8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09年11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10年2月6日开始起算;5000元自2010年5月6日开始起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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