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陆斡镇X村那乐屯的水田里,因为灌溉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矛盾,后袁某用拳头及锄头的木柄将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袁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徐某某对袁某表示原谅。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赔偿款3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调解笔录、赔偿款缴纳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邓某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