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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丙与被告时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X镇X路,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王市X路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蔚骅,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环中,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时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林、被告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

原告吴某丙

被告时某丁

原告吴某丙与被告时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被告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丙诉称:其与被告时某丁均为上海市福源商厦的商铺租赁经营者,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装修新承租的隔壁铺位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脑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不满原告生意扩展,在公众场合肆意殴打原告,侵害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原告经营停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5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商铺租金损失3,333元、商铺物业费用500元、雇员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时某丁辩称:原、被告均经营玉器生意,事发前原告吴某丙对被告进行言语挑衅,被告忍无可忍才踢打了原告,只是为了出气,并非有意伤害。对于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第二天还到商铺开门,故之后的停业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对商铺租金、物业、雇员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上海市福源商厦的玉器经营者,分别经营XX、XV号铺位。2009年12月1日,原告吴某丙另承租了XX号铺位。同月4日11时某,原、被告因生意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时某丁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嗣后公安机关介入,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就医门诊治疗一个月,共支出医疗费用10,755.60元,同时某营铺位自事发后停业至2010年1月1日。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酌情可给予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向法院起诉,其间为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诉讼代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某丙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原告就医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商铺租赁合同、物业费用凭证、劳务费收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纠纷系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激化而导致的人身侵害,双方在矛盾中均未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就损害结果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与受伤治疗的病史记录能相互吻合,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755.60元,对被告时某丁认为医疗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合理,且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为2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当庭陈述未由人护理,且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为可酌情给予护理,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9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支持起诉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的合理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就自身过错赔偿原告11,642元。

对于原告吴某丙所主张的误工费、商铺租金、物业费用、雇工费,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上述费用的实质为原告受伤期间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本院对赔偿范围中此节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因被告的侵害致伤而受到影响,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其在XX号铺位的工作时某并不完全涵盖店铺开门营业的时某,其他时某段由原告的雇员继续主持营业,故本院认为原告虽被侵害受伤,但仍可由雇员继续营业,故对于原告的完全停业,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停业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XX号铺位租期13个月,租金10,000元;XX号铺位租期1年,租金30,000元)、物业费用凭证(物业费发票和代收公用事业费收据)、劳务费收条(雇员手书2009年12月份的劳务费1,500元的收条)、个人活期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本院认为,对于商铺租金损失,XX号铺位尚在装修期间,依通常情况,该铺位并不能立即投入运营,因此对于该铺位的租金损失,本院将予酌定;对于XX号铺位租赁合同,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其间租金应计入营业损失范围;对于物业费用,因该项为固定发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营业损失范围,被告提出对于其中发票所载的物业费和收据所载的代收水费、环保费的收据条目系同一项目,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两份收费凭证的涉税情况不同,故应视为不同的收费项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用凭证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入营业损失;对于雇员劳务费支出,因营业停止,本院对此将予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因该清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通常的营业状况,同时某原告受伤停业其间,账户尚有交易发生,故本院推定该账户并非原告单纯的营业专属账户,其无法证明原告的营业收益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对矛盾发生及营业损失的后果均存在一定责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故本院就此项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

对于原告吴某丙主张由被告时某丁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双方就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6,642元。

二、原告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6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8.30元,由原告吴某丙负担人民币758.30元,被告时某丁负担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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