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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副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大荔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1时18分许,富县X镇X村黄某伟酒后驾驶他本人陕J—x号长安小客车,载乘王海军及原告由富县X街X路经过吉子湾村方向,行至北教场富北东路,与对向行驶的挂户大荔县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E—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某伟、王海军当场死亡,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经富县人民法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2、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3、右锁骨骨折;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距撕脱骨折;7、面部皮肤裂伤;8、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因伤势过重在富县医院住院一天后即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化去费医疗费x.86元。2009年7月16日,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综合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三处多级伤残。富县交警队第(2008)重大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按照次要责任的限额,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以上赔偿总数额的30%,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发现其损失计算数额有误,遂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补正,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8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96元,由二被告承担30%,即x.8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第X号)一份;2、原告《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及药费发票、《户口登记》共25页;3、原告张某甲《暂住证》及罗怀义、延安市宝塔区X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委会、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延安市宝塔区X街道七里铺北区居委会证明信复印件2份;4、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延天(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7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误工费每天30元应为7410元,护理费20元,住院38天,误工费为760元而不是6600元。伤残赔偿金按规定只能为3136×20年×(20%+2%+2%)=x.8元,而不是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按684元计算,被告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99元,而不是x元。

被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第X号)1份;2、原告张某甲夫妇承诺书一份。

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后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递交代理意见认为,一是对于张某甲应认定为农业户口,而不应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都应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伤残补助费按农业户口计算,每年2645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60元。二是对于后续医疗费x元是伤残鉴定书上的,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伤残鉴定书只是评残,而无鉴定后续医疗费的作用。三是对于此案的责任,认为陕x号车在此案中无责任。四是由于此事故涉及两死一伤,保险三者的保额只有20万元,故请法院全盘参考。

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调取陕x号车的保险单两份,该保险单经原告及两名被告质证,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1时18分,富县X镇X村民黄某伟酒后驾驶他本人的陕J—x号长安小客车,载乘王海军、张某甲由富县X街X路前往吉子湾村方向,行至北教场富北东路,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E—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某伟、王海军当场死亡,原告张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在富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2、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3、右锁骨骨折;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颈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距撕脱骨折;7、面部皮肤裂伤;8、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原告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此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大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妥,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黄某伟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核查,确认为x.96元,其30%为x.9元。

本院认为,富县交警大队的重大第X号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肇事各方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在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和第三责任保险(限额x元),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在另案中理赔。因而由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从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中按被告杨某某的次要责任(3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延安)居住并在延安丽融广场有限公司从业,有固定收入,应按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对其所确定请求各项损失费用重新核算,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在原告损失费用数额计算上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发(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元。(其中医疗费x.958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误工费5455.98元,护理费25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205.2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360元)。

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荔县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勇峰

审判员常巍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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