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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田XX、龙某、龙某B与被告胡XX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XX,女。

原告龙某,女。系原告田XX之女。

原告龙某B,男。系原告田XX之子。

原告龙某、龙某B的委托代理人田XX,系二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胡AA。系被告胡XX弟弟。特别授权。

原告田XX、龙某、龙某B与被告胡XX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龙某、龙某B诉称:2004年5月,被告胡XX与杨XX、张XX合某建房,并与原告田XX的丈夫龙CC签订了建房合某,合某约定房子某工后扣留7000元作质保金,如无大的质量问题,保质一年,即给付龙CC质保金。2005年6月,房子某工。2006年6月4日,被告胡XX应按约定给付质保金,但经龙CC及原告田XX从2006年开始多次催讨,被告胡XX均拒绝给付此款。2008年4月15日,龙CC死亡。2011年6月19日建房合某人杨XX、张XX各给付原告质保金2333.5元,但被告胡XX依旧不肯给付此款。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XX偿还与杨XX、张XX在资兴市X组地域内合某建房时所欠龙CC的质保金2333.3元;2、判令被告胡XX按贷款利率偿还原告6年的利息16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XX承担。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杨XX偿还质保金2333.3元的收条;2、张XX偿还质保金2333.3元的收条;3、龙CC的火化证;4、建房合某书;5、利息计算单;6、工程结算单;7、欠条;8、龙EE、刘XX放弃继承权的证明。

被告胡XX辩称:龙CC所建房屋不符合某同约定的要求,一是按东江镇X区规划和合某约定矮了32公分,二是房屋按合某约定推迟5个多月才交房,每延迟一天则应罚款100元。因此,被告胡XX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不应支付此质保金。另外被告胡XX垫付了建房基础款、水电安装费、水费共计3067.05元,三原告还应偿还被告胡x.05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XX付基础款收据;2、被告胡XX付水费发票;3、被告胡XX付材料款销售清单;4、建房合某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胡XX对三原告的证据3、8没有异议;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质量没有达标,且自己垫付了水电费3000多元,不应偿还质保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被告胡XX未在工程结算单签字。本院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被告胡XX没有在工程结算单签字,但是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属于三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被告胡XX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XX与杨XX、张XX三人合某建房。2004年5月1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胡XX与作为乙方的龙CC(又名龙DD)签订建房合某书,约定建房事宜,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5%的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如一年间未发现质量问题则当即付清保质金”。2005年6月4日,工程完工,被告胡XX、杨XX、张XX对房屋进行验收,之后作为甲方的杨XX、张XX、被告胡XX与作为乙方的龙CC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经杨XX、张XX、龙CC签字,被告胡XX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在工程结算单签字。此工程结算单中包括验收面积、工程款计算等内容,并写明“应扣保质金5%,折7000元;甲方此次结算付给乙方14004元,剩下7000元保质金一年后付清。”结算后同日,杨XX、张XX、被告胡XX给龙CC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龙CC同志工程款保质金柒仟元整。按合某规,此款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后付清(如无质量问题)。即到2006年6月5日付清。”,并经三人签字。之后,杨XX、张XX、被告胡XX按照工程结算单中内容支付工程款,并扣留7000元质保金。2006年至2012年,经龙CC与原告田XX多次催讨,杨XX与张XX于2011年6月19日各偿还2333.5元质保金,被告胡XX则拒绝给付质保金。

龙CC系原告田XX的丈夫,系原告龙某、龙某B父亲。2008年4月15日,龙CC死亡。龙CC父亲龙EE、母亲刘XX书面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被告胡XX所欠龙CC质保金及利息的继承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CC与被告胡XX所签订的建房合某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建房合某书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竣工后,杨XX、张XX、被告胡XX对该房屋进行验收,按照验收结果签订工程结算单,并根据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系对该建设工程的接收,龙CC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胡XX称自己未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并未认可此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胡XX在之后的工程价款支付中,所依据的正是此工程结算单,因此是对此工程结算单的认可。结算之后,杨XX、张XX、被告胡XX就质保金另行对龙CC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胡XX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质保金给付义务。被告胡XX称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胡XX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在工程结算时所说明的,工程结算之后,杨XX、张XX、被告胡XX另行出具欠条,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居住至今,其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正是对该房屋的接收和房屋质量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胡XX不予支付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龙CC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胡XX履行给付质保金2333.3元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胡XX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在合某和欠条中并未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要求三原告支付其在建房过程中和建房后,垫付建房基础款、水电安装费、水费共计3067.05元,因被告胡XX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胡XX可以另案主张权利。龙CC父亲龙EE、母亲刘XX书面放弃此质保金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XX、龙某、龙某B质保金2333.3元;

二、驳回原告田XX、龙某、龙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某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某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某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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