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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庄某某与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王家沟村村民,现住(略),系受害人曹某之父。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现住(略)。系豫x(豫x挂)该车号经山阳区财产保险公司批改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仝玉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庄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焦作市顺通达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辛民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羊泉沟隧道处,与变更车道的驾驶人晁营光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停于路面,接着驾驶人曹某强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又追尾撞在驾驶人辛民驾驶的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曹某强与乘车人原告之子曹某当场死亡。2009年8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晁营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辛民无责任,乘车人曹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投保,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运尸费1600元,停尸费2070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80元,住宿费3500元)的30%应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曹某某、庄某某及死者曹某(生前)的户籍证明及流动人口暂住证,3、运送曹某尸体的运尸费及二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4、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的投保单据。

被告徐某某、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6时40分许,驾驶人辛民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650M(富县境羊泉沟隧道上行线)处,与变更车道的驾驶人晁营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停于路面,接着驾驶人曹某强驾驶的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追尾撞在驾驶人辛民驾驶的宁x(宁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尾部,造成陕x(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曹某强、乘车人二原告之子曹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某强驾驶车辆违法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晁营光驾驶车辆在未查明道路情况下违法变更车道,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曹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晁营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辛民无责任,乘车人曹某无责任。审理中,经核查,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投入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及原告庄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其扶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告方的总费用应为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因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80元,住宿费3500元,其他合理性支出3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庄某某之子曹某乘坐的陕x(陕x挂)货车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发生肇事造成曹某等二人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正确,对肇事各方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曹某在此次肇事中无责任,豫x(豫x挂)货车驾驶人晁营光为被告徐某某雇用司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在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曹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死因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规定计算确认,由被告徐某某及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30%)划分即x.8元(x元×30%)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豫x(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分别投入两份责任强制保险,主车与挂车为一体,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赔偿的受害人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死因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市山阳区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交纳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计算方法有误,对于其超出法定赔偿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曹某某、庄某某二人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因鉴定费、亲属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性支出,共计x.8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峰

审判员常巍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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