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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崔某某、董某与董某(另案原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就三人析产纠纷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二条: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一层东间、二层东南间、二层东卫生间、二层亭子间及假三层南间归董某所有;一层北间归崔某某所有;一层西南间归董某所有;一层朝西厨房50%产权归董某、崔某某、董某共有;一层扶梯小间由董某、崔某某、董某使用,与案外人均等共有的房屋其余公用部位由董某、崔某某、董某共有。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董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起,崔某某两次致信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宜,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以电话和书面的形式予以了答复。2010年1月29日,崔某某至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处要求按生效民事判决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当日以崔某某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地产不是房屋最小基本单元和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崔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崔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对本市房地产进行登记管理的职权。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归属于崔某某名下的房产,不仅有巨鹿路某号一层北间,还有其他与董某、董某共有的部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该幢楼一层北间显然不符合“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条件,不能认为是房屋基本单元。崔某某申请登记的归属于崔某某名下的房产,应当还包括崔某某与其他人共有的部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认定崔某某一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崔某某提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单方申请登记的规定,应认为是房地产权属转移的转让方或受让方,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依析产而取得的权利归属,该条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应当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受理上诉人依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其所有的房地产而单方提出的产权登记申请。涉案房地产的分家析产从根本上系因继承而发生,符合单方申请条件。所谓共有房地产中的共有应当是指主房的共有,故《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关于共有房地产登记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上诉人。涉案房地产历经数年分家析产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无法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申请登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上诉人凭生效民事判决申请登记其所有的部分房地产,但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符合房屋的最小基本单元,且该房地产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董某等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董某述称: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申请登记的部分房屋不符合房屋的最小基本单元的要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作出涉案房地产权登记的行政职权。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涉案房地产权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审查该申请应适用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其中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要求单独登记其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中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部位,即本市X路某号一层北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除上述一层北间外,尚有其他部位系上诉人与他人共有,故应当由上诉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且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部位不属于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基本单元。被上诉人遂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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