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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62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鲤鱼江延伸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代理审判员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订立了钢球购销合同,约定了按批结算付款,原告按合同运送了钢球,但到2008年3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5800元,共计x元。

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送的钢球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被告按批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钢球,被告也遂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到合同期限结束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5800元,共计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欠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4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428元,原、被告各自愿承担71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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