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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由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2011年1月13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唐某、胡某、“一筒”、陈某某、蒋小芳及其司机庾曙光等人在白牙市镇红双喜大酒店就餐;饭后,庾曙光发现其开来的湘x皮卡车轮胎气不足,唐某等人借此责怪酒店管理不当,找酒店老板的麻烦。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胡某某与唐某、胡某、“一筒”、陈某某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大打出手,打斗过程中,胡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酒店老板及工作人员捅伤5人。经司法鉴定:唐某军的伤构成重伤,唐某、蒋飞龙、唐某波、蒋宗霖的伤系轻微伤。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唐某与被害人唐某军、唐某、蒋飞龙、唐某波、蒋宗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重伤一人,轻微伤四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原审法院宣判后,胡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酒店就餐时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所起作用相对同案人胡某较小,但其积极参与滋事,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此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唐某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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