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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盛某某、李某甲腾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略)。

王某某与盛某某、李某甲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盛某某、李某甲,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6日,李某堂(已病故)、王某某起诉盛某某、李某甲,请求盛某某、李某甲搬出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盛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现住房(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某某、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负担10元,盛某某、李某甲负担40元。盛某某、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盛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某某、李某甲要求分割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盛某某、李某甲要求分得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五分之二的宅基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负担10元,盛某某、李某甲负担40元。盛某某、李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盛某某、李某甲称,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是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无权让我们二人搬出。请求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诉称,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请求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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