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一中教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诉称: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女关系。我和郑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底,郑某乙与郑某甲向我借款x元,称要用于偿还郑某甲留学时的欠款。2009年2月,郑某乙与郑某甲又向我借款x元,称用于支付他们租赁XX房屋的租金。2009年10月31日,郑某甲又向我借款x元,称用于偿还其尚欠他人的留学欠款。我与郑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郑某乙与郑某甲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乙与郑某甲偿还拖欠我的欠款共计x元。
郑某甲在一审中辩称: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女关系。李某和郑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甲从未向李某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乙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女关系。李某和郑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李某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郑某甲的婚姻关系,郑某甲返还李某给其的礼金x元。2010年10月22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李某与郑某甲离婚。二、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一万八千元。”。后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李某与郑某甲自愿离婚。二、郑某甲于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返还李某八千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还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郑某甲及郑某乙向其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郑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录音中不能证明谈话人的身份情况,同时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以证明李某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10月31日分别给郑某甲打款x元和x元的事实。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当时是恋爱关系,李某打款给郑某甲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自愿负担。
一审中,郑某甲提交李某向其朋友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某结婚礼金都是从朋友处所借,李某月收入只有2000元,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郑某甲及郑某乙。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证明李某没有经济能力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虽主张郑某甲及郑某乙拖欠其借款x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郑某甲及郑某乙支付拖欠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在借款事实上,从李某和郑某乙的谈话录音及李某给郑某甲的划款记录上,均充分说明在婚前,郑某甲与郑某乙为了租房及偿还他人借款,从李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而郑某乙又未到庭,所以仅凭郑某甲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就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郑某乙与郑某甲同意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录音证据、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某主张其给付郑某甲的两笔存款为借款性质,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某未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郑某甲亦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所以本院对李某提出的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交的录音进行了质证,郑某甲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即使李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对话方为郑某乙,亦不能证明李某与郑某甲、郑某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