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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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屋内,组织雇佣人员使用假冒正规厂家的防伪商标标识和包装,用购买的包装设备等工具,将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的散装胶囊等材料包装成多种品牌的保健食品和药品成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从犯,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刘文涛的住处,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半山刘村的出租屋内,组织雇佣人员使用假冒正规厂家的防伪商标标识和包装,用购买的包装设备等工具,将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的散装胶囊等材料包装成多种品牌的保健食品和药品成品对外销售,销往河南南阳、洛阳,安微太和,山东济南等地,销售金额达x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张xx、张二x、吕xx、丛x、任xx、闪x、张三x、李xx、宋x证言;3、舞钢市公安局在张某某制假窝点现场拍摄的假药品、假保健品照片及生产制造这些保健品、药品的工具、原材料照片;4、舞钢市公安局从东健物流公司、豫鑫物流公司、长通物流公司调取的张某某通过上述三公司的收发货单据;5、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从张某某造假窝点扣押的假药、假保健品、造假工具运赃工具红色面包车,车牌豫x,帐本5本,姓名为许秋珍,身份证号为x的假身份证一张,五本帐本等物品。扣押的五本帐本中:X号帐本为张某某从上线处购货及打款记录,证实曾多次从李xx、周x、李xx、王xx、刘x、“小张”、“老刘”和“勒”处购货并打过款;X号帐本为张某某的日常开支及其它支出明细记录本;X号帐本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及收款记录本,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共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共计x元,并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X号帐本张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讯录;X号帐本为张某某的其它一些记录内容。(2)从宋x处扣押人民币现金12.5万元。(3)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2010年10月11日李xx因患有癌症作化疗,手术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郑州市济世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李xx注册成立了郑州市济世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是宋x,主营片剂、胶囊的生产销售;6、证明及情况说明(1)河南省卫生厅科教处证明:超仁牌风舒胶囊(豫卫食字(2004)第X号)、甘草杏仁胶囊“豫卫食字(2004)第X号”和木瓜蝮蛇胶囊“豫卫食字(2004)第X号”,超亚牌丁香槐米胶囊“豫卫食证字(2007)x-x号”,龙达牌天雪肺宝胶囊和天雪透骨胶囊“豫卫食字(2006)第X号”,合睦佳牌乌蛇葛根胶囊“豫卫食字(2006)第NX号”,自膳堂牌立康茯苓山药胶囊“豫卫食字(2006)第X号”,所标示批准文号均为假冒,我厅未批准上述产品,请依法予以查处。(2)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药品均为假冒产品。(3)舞阳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无法找到常桂荣。(4)舞钢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根据张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物流单,查找出武xx、张xx、宋xx、丁x、赵xx、李xx、袁x、栾xx、贾xx共9人的名字,现上述9人,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查找到;7、、商丘市超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书、相关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专利证书、注册证书,以及超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8、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健胃消食片的复函。证实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协查的健胃消食片均不是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9、海南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证书、检验报告、生产经营许可证、专利证书、注册证书以及出具的真伪鉴定说明、其它证明文件: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查获的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系假冒伪劣产品。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真伪鉴定说明:对舞钢市公安局查获的标识为“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批号为“X-X-X”的产品为假冒我公司的产品。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的“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系假冒产品;10、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证明滏荣牌“壮骨补钙胶囊”未在舞钢地区进行生产销售,并于2008年6月已停止生产该产品;11、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复方甘草片进行核查的复函:证实舞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协查的该批产品应为假冒药品;12、鉴定结论:复方甘草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增补本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为张某某所有的行为都是依照刘文涛的安排进行的,张某某只是一个打工者。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并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文涛及其他同伙的犯罪行为。情况正在查证落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情况尚未查证落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其它厂商的保健食品、药品,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属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并供述同案犯刘文涛及其他同伙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对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昌河x面包车予以没收。

三、追缴从李书志处扣押的赃款1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耀西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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