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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装满化肥的湘x号后推车从柳州往象州县X镇方向行使。当驶至象州县X村路段时,因没有营业运输证,被象州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拦截并当场开具暂扣单将车子暂扣在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大院停车场里。当天1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到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大院停车场,利用十字起子撬坏其被暂扣的车子的车头锁,启动车子倒好,准备开车逃跑时被值班工作人员当场拦截。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后推车价值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吴某、何某、廖某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启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和被盗车辆照片,有象州县运管所暂扣湘x号后推车的决定书、委托保管书、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保管登记表,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其驾驶的湘x号后推车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并保管在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所有权已暂时转移,但为了要回该车,擅自窜入代为保管的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撬坏车头锁,启动车子准备将车子偷开出来,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被盗财物的特殊性,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卢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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