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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11日至2005年5月8日、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5年4月28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同武双印(已判刑)、田永安在焦作市X路X村民刘文刚及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韩某某同武双印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陈某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高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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