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华某某、苗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原告今年出资购买各户一套民房,共同居住一幢楼内。被告在原告院的西邻。今年3月15日开始,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把原告共同安装使用的下水道多次堵死,致使原告屋内污水横流,臭气冲天,难以居住生活。被告常在原告院内高声侮辱咒骂,并对原告恐吓,致原告几家常处于惊恐、无奈和痛苦之中。被告不但砸坏原告大门,其侵权行为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1、2008年,答辩人与邻居12户,为方便出行和排水,共同出资修建门前水泥道路长130余米,宽4米,路中间下水道宽不足30公分。2010年3月,原告6户购开发的商品楼迁此居住。在未经答辩人及12户邻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品楼与路中间下水道相距的1.5米左右,答辩人与邻居12户所修道路挖开,将其6户排水排污直通答辩人与12户所修建的下水道中。因下水道只为答辩人及12户邻居使用,比较窄,原告6户排水排污后,导致下水道100多米堵塞,无法使用。2、原告6户购买的商品楼向西、向北的水泥道路及下水道均是答辩人及邻居12户出资修建,原告6户需使用,一应征得修建人的同意,二应有偿使用。现原告6户私自挖通下水道,只想享权利,不想尽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行不通的。3、至于原告诉答辩人砸其大门、辱骂原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原告诉答辩侵犯其相邻权,但原告6户不能出示其所购商品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故其所诉侵权,因其不享有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六原告在舞阳县X街购买房屋居住,与被告刘某某成为东西邻居,六原告出入、排水均需经过被告刘某某房屋南面的东西道路和下水道,该道路和下水道系被告刘某某等10余户居民在2008年共同集资修建。六原告居住后,被告刘某某以六原告未交纳道路、下水道修建使用费为由,将六原告通往刘某某房屋南面道路的下水道堵住,致使六原告的生活污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原告苗某某、王某某两家的屋内积水。
本院认为,通行、排水是六原告居住、生活的最基本权利,被告刘某某作为六原告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本应当为六原告的通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是被告刘某某却以六原告未交纳道路、下水道修建费用为由,损坏道路,堵住原告的下水道,致使六原告的生活污水不能及时排出,并造成原告苗某某、王某某两家房屋内积水,严重妨碍了六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六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下水道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于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损坏六原告通行道路,堵住六原告的下水道并辱骂六原告,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六原告应向其支付修建道路和下水道的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六原告的侵害,将其损坏六原告通行的道路和下水道恢复原状。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勘验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