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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1952年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1955年出生。

被告何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何某丙的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丁,女,48岁,汉族,桂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系何某丁的哥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即四被告的父亲何某亮去世后留有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查明,原告谭某某与四被告的父亲何某亮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何某亮从单位购买住房一套(权证号资房私字第x号),婚后由谭某某和何某亮共同居住。谭某某与何某亮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在桂阳荷叶乡X村建住房一套(无产权),取得山林权若干。何某亮2008年8月25日去世,留下上述三项财产未予分割。因原、被告对于何某亮遗产的分割缺乏沟通,谭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财产房屋一套(资房私字第x号)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某补偿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四万元;

二、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四被告要予以配合;

三、原告谭某某可凭本调解书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相关过户手续;

四、在桂阳县的遗产房屋一套(无产权)、山林权若干(面积见产权证),今后如要处置,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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