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诉被告廖某、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廖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十多年来均做摩托车搭客生意。2010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龙船冲客运站候客时,由于天气炎热,便躺在候客厅睡着了,待醒来时发现一只皮鞋不见,以为路人不小心将其踢到附近凳底,所以,穿着一只鞋四处寻觅,期间遭人哄笑。其中,被告廖某对原告称:你给我买“红牛”,我给你找回那只皮鞋。原告答应,廖某反口(指着在场哄笑的五、六个的士司机)说:我们每人一罐啊!这时原告发觉是他们所为,便指责被告立即将鞋返还给原告,廖某以原告用手指其为借口冲原告连打几拳,还说我忍你好久了。廖某向众司机挥手大喊,来,一起来打他!接着梁某又上来协助廖某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调取车站监控录像,认为原告被殴打事实存在,并现场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因被告不愿赔偿而调解无效。民警令原告到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57.40元;因伤治疗误某28天,每天按90.35元计,折款2529.74元;交通费540元,共损失3627.14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不法行为造成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40元、误某2529.74元、交通费540元,共3627.14元。
原告覃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曾看过门诊);2、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欲证明原告曾到第二人医院就诊);3、工人医院CT、X线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进行检查);4、门诊药费收据六张(其中工人医院三张,第二人民医院三张);5、工人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需要休息);6、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欲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7、《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对覃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书》(欲证实原告不构成轻伤,以及受伤的部位)。
被告廖某辩称,本人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做摩的生意,曾打过几场架,在车站周边是众所周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去几间医院看病,其请求无鉴定,因此,本人只同意赔偿原告在工人医院的医药费300元,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廖某的同意,愿意赔偿原告在工人医院的医药费,另外,本人没有打到原告头部,因此,原告在工人医院照头部CT费用,本人不同意赔,只同意赔偿工人医院的二张收据费用(除CT),对于其他医院的费用,本人不承认;本人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竟然会误某28天原告无职业,误某90元/天标准太高;交通费500元是不可能的,因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不可能天天乘出租车。
被告廖某、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余××、叶×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被告廖某对于原告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作权威的法医鉴定,在医院可以随便开报告,原告的证据不真实;对于调解笔录,我们是在派出所做过调解,但调解不成。被告梁某的质证意见为:本人认可工人医院的费用,对于其他的费用,本人不同意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误某和交通费;派出所只是叫本人和原告协商;原告没有受伤。两被告对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视其三性情况,结合本案其它因素予以取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属实原告的损伤是否被告造成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和两被告分别从事摩托车和出租车客运职业。2010年7月28日13时许,原、被告在梧州市龙船冲客运站的候客厅内休息。原告在座椅上躺睡了一会儿,醒来时发现其右足皮鞋失踪,遂在候客厅内四处寻找。期间,原告发觉被告廖某看着他,怀疑是廖某收藏了其皮鞋,即上前指着廖某的面部以欠文明的语言质问,要求其归还皮鞋。廖某一面否认,一面推开原告的手。两人由此互相推搡在一起。在一旁座椅上睡觉的被告梁某被争吵声惊醒后立即起身,冲上前对着原告打了一拳。原、被告双方随即互相推搡了三分钟左右,之后,在旁观者劝架下分散。原告以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因伤分别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和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8.70元。上述医院分别开具了疾病病假证明给原告,病休时间累计为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2010年8月11日,梧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召集原告和廖某调解。据该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记载:“2010年7月28日1硎厚谏性宕统丝驹笳谔哪鹊j上睡觉,睡醒后,发现自己一只皮鞋不见,在客运站大厅内寻找,在寻找过程中,与廖某等人(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廖某等人对覃某殴打,致使覃某头部等部位造成轻微伤”。由于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据2010年8月23日梧州市公安局关于对覃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书记载:伤者覃某因外伤致头颞部及右肩胛部按压疼痛,分析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相应处未见骨折征,伤后未出现意识障碍。其伤情未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治疗和误某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不申请作司法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头、肩部外伤是原告与两被告在互相争打过程中所致,有公安机关的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其中,原告在未有确凿依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告廖某收藏其皮鞋并指责廖某,引发了争执冲突,原告对此负有30%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在与原告论理时未能克制自己,推打了原告,导致原告的人身损伤,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为557.40元,而医疗机构的医疗凭证证实是558.7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某按照误某28天计算合理,但按照90.35元/天标准计算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63元/天,即28天×63元/天=17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共2721.40元。故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三项合计2721.40元的70%即19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此外,双方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覃某医疗费557.40元、误某1764元、交通费400元三项合计2721.40元的70%即19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2元,被告廖某、梁某负担1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