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005年11月13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AA,男,1967年3月27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XX,女,1966年9月4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68年3月17日出某,汉族,(略)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90年1月18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镇居民,住重庆市X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冷洪秋担任庭审记录。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某单方鉴定的七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AA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叶XX,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叶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河方向往围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家岩立石一队路段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同月7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同月20日因无钱被迫出某。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6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任认定,被告叶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XX所驾的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叶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19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其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由,变更请求的赔偿金额为70462元。
被告叶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应依据,请求酌情主张;原告请求的护某只应按住院期间天数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应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主张。事故后他垫付了医疗费3525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应依据,请求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只应按住院期间天数主张;原告在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应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主张。他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叶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河方向往围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家岩立石一队路段处,与单独行走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枕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于同月7日出某,出某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3154.76元。原告杨某出某后于当日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颅窝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于同月20日出某,出某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颅CT,院外需继续治疗半年,多次复查;院外加强营养;家属留陪伴,防止跌伤撞伤”,用去医疗费40625.33元。2011年6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任认定,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安全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15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AA委托,对杨某的损伤程度作出某定,原告杨某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法医临床检查和辅助检查,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某支付辅助检查治疗费187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X向原告杨某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35255元;
2、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条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某。本案中,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身为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叶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住院至2011年6月20日出某,出某医嘱“院外需继续治疗半年,多次复查;院外加强营养;家属留陪伴,防止跌伤撞伤”,足以证实其继续治疗期间需人护某,且需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和出某后继续主张护某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因其第一次定残的时间未超出某嘱继续治疗的时间范围,故对其关于护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提出某应主张营养费及出某后的护某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次鉴定费可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780.0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及继续治疗期间护某5000元(5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16),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62元(5277×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0454.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292.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1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超出某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292.09元,应由被告叶XX和原告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叶XX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杨某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重庆叶XX应赔偿原告31762.88元,余下3539.21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叶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255元,被告叶XX不再赔偿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多支付给原告的3492.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的55162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51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直接支付51669.88元给原告杨某,支付3492.12元给被告叶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327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叶XX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570元,原告自负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