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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某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代明珍的女儿与被告人陈某之女打架,陈某的母亲(代明珍婆奶)去拉架时,左大腿摔断,为此,被害人代明珍付了4000元药费,其余款是被告人陈某及其三姐支付。后陈某母亲在治疗中发生医疗事故,息县人民医院赔偿了32000元,被害人代明珍因为一直想要剩余的几千元钱而与被告人陈某产生矛盾。2012年2月6日12时许(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害人代明珍到被告人陈某家门口,为此事问被告人时,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厮打(发生争执前被告人陈某已用电话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陈某用一铁质茶缸将代明珍的头部砸伤,致其面颈部软组织钝挫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长达6.3厘米,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明珍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派出所人员到场后打架已结束,随后派出所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到派出所询问,被害人代明珍住进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21天,花医疗、住院费5644.39元。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代明珍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明珍一切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代明珍书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厮打中,故意用铁质茶杯砸击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某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且双方系邻里亲属关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坦诚,又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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