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某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辩护人谭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及辩护人刘某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向被害人郭某X等人邮寄虚构的“成都大友金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被害人郭某X为所谓的“奥镉精纶”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尔后又让人假冒“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第6489军需物资供给站”的名义,向郭某X采购该产品,并签订了购货合同。在郭某X要求公司供货时,被告人张某丁按照张某乙的安排,谎称是公司的袁总经理,让郭某X到邯郸市提货。在交货时,受张某乙指使张某来(另案处理)以公司销售科长钟XX的名义,伙同他人以窗纱冒充“奥镉精纶”,骗取被害人郭某X现金30万元。被告人张某丁从中分得赃款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郭某X。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郭某X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来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人田某、郭某、靳某、聂X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郭某X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能投案自首,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谭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有立功表现,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退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所辩张某丁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7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7日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某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