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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9年2月10日因诈骗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杨某位于株洲市X区熹悦花都福克纳X号别墅玩耍时,趁被害人杨某的卧室无人之机,将该卧室书柜内的一个铂金手镯盗走,以3829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大金行中心店。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5420元。

另依法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手镯的购买凭证、销赃凭证,株洲市大金行中心店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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