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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丙酒后驾驶豫x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沿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通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丙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谢某丙一起吃饭喝酒,谢某丙喝了一瓶多啤酒并酒后驾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谢某丙于2012年3月19日22时38分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谢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谢某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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