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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户某某等人诉被告张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辉之父。

原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李某辉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李某辉之女。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户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某甲等人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程阁强,被告张某丁、安阳希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丁、陈孝军、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8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某甲、户某某之子李某辉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途经林州市大林线x+600M路段时,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导致李某辉及乘坐人张娇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林州市公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悲痛欲绝,原告李某甲、户某某夫妻二人不得不承受晚年丧子,原告李某乙不得不承受幼年丧父的人生惨剧,特别令人哀伤和悲痛的是:死者李某辉的妻子袁某某在丈夫事发时已身怀六甲,有孕在身七个月。这个可怜的尚未出生的孩子已经永远见不到他的父亲,成了一个“名符其实”的遗腹子。无情的现实令原告全家人精神备受打击,几近乎崩溃。而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肇事车在事发前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综上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生者得到安慰,死者得到安息,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豫x吉利金刚损毁轿车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x.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无答辩意见。

被告安阳希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死者李某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比例应为70%,肇事车辆为公司名下的车辆,被告樊某某开车系职务行为;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安阳希旺公司已通过交警队给付了原告丧葬费x元;李某甲、户某某、袁某某、李某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李某甲、户某某已放弃对李某辉的继承权,袁某某与李某辉之间没有婚姻关系,李某丙在事发时并未出生;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

被告樊某某当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口头答辩,肇事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的赔偿应公平处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人责任险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应以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4时许,在林州市大林线x+600M路段,樊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辉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3日,李某辉的叔叔王喜法从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收张某丁所交事故处理款x元。2010年4月23日,张某丁与安阳希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丁,安阳希旺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日,安阳希旺公司向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4月22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庭审时,原告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派车单一张,显示救护车拉尸费4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太平间停尸费600元共合款1300元;提供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关于豫x轿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x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提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7张,合计6818元(其中交通费4093元、食宿费2725元);提供吉利轿车停车、拖车、吊车施救费用票据15张,合计2000元;提供户某薄、身份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显示李某甲、户某某系死者李某辉的父、母亲,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系死者李某辉的女儿和儿子;提供李某甲、户某某自愿放弃对死者李某辉生前遗留吉利牌小型轿车财产继承权的公证书一份;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户某某户某类别为农业户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批单、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和其它费用的票据、四原告与死者李某辉之间关系的户某薄、身份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辉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辉死亡和两车损坏,且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2+1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甲和户某某:3388元×20年×2人=x元,李某乙:3388元×16年÷2=x元,李某丙:3388元×18年÷2=x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吉利轿车损失x元(含停、拖、吊车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等合计x元中的x元,车损x元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双方交通事故确定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为7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超出部分x元的70%,即x.8元和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超出部分x元的70%,即x元,剩余30%的比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代理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即以另案城镇居民计算等额的意见,因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赔偿清单中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丁和安阳希旺公司的代理人答辩李某甲、户某某、李某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答辩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后,应适用侵权法,并不应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并不意味着该费用不能计算,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车损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王相林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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