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林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第三人陈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林州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告郭某某作出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乙同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卖儿童玩具,双方因卖的玩具价格高低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6月29日晚上21时30分许,郭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在红旗渠广场发生争执,郭某某将李某乙及陈某打伤,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1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且已对郭某某进行了告知;2、被告询问郭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询问郭某某时,郭某某承认2010年6月29日晚上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摆地摊卖儿童玩具时与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夫妇发生争执,其打了第三人;3、被告询问第三人李某乙、陈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5日及同年7月2日被告分别询问李某乙及陈某时,李某乙、陈某均分别指证2010年6月29日晚上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摆地摊时被原告郭某某分别先后殴打过;4、被告询问杨必云笔录,以此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询问调查杨必云时,杨必云作证称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摆地摊时见有人打伤了李某乙的头部;5、被告询问陈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询问李某乙内弟陈某时,陈某陈某2010年6月29日晚上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郭某某打伤了其姐夫李某乙;6、2010年7月12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将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告知了郭某某,郭某某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8、传唤证2份,以此证明2010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了传唤;9、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批准李某乙被他人殴打一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1、受案登记表1份;12、李某乙、陈某等人控告状1份;13、李某乙、陈某受伤后的彩色照片各1张。
原告郭某某诉称,1、被告“查明”的原告打伤第三人的“事实”不存在。2010年6月29日晚,原告在与第三人斗殴前根本没有因生意发生争执,且根本就没有预谋和准备寻找帮手进行斗殴的意思,却实然遭到了第三人夫妇以及其弟和所雇二人的暴力殴打,致原告口腔等处出血倒地,因气(愤)突袭自己的第三人等,原告从地上爬起后追上第三人李某乙就打了李某乙俩耳光,第三人等因人多反把原告又按(在)地上殴打,此时,围观的人群中有几个不知名姓的人便借机打了第三人等,第三人等见状又跑,从地上爬起的原告顺手拿了一胶凳子抛向第三人陈某来着。这一事实经过,有被告收集的“违法行为人供述与受害人陈某”内容和目击证人即原告的妻子等能证明。因此,第三人李某乙经鉴定的“结论伤”并不是原告行为所致。原告的行为,应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这一减免处罚的情节;而其他违法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责任后果,依法理则不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具有除上述(情节)以外的其他依法应予减免处罚的情节。在法定的30日和经批准延长30日的办案期间内,原告有主动投案,如实陈某自己违法行为要求处理的事实,可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第4项和第95条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才对;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属违反法定程序下取得的非法证据和第三人用贿赂方法而供被告所取的非法证据;4、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办案期近5个月(除去合理的鉴定期),依法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且不存在依法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公正的决定,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庭审时,原告当庭确认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2300元。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以“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夫妇的伤情不是其所为”等理由提出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乙同在红旗渠广场做生意,2010年6月29日21时30分郭某某和李某乙及陈某在红旗渠广场内发生争执导致殴斗,郭某某将李某乙、陈某打伤,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在对原告询问的笔录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有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人杨某、陈某及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均可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围观的人群中有几个不知名姓的人便借机打了第三人”以证实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其所为,这种诉说不符合常理,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事实,被告第一次传唤原告时是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东北角将其带到派出所的,被告2010年12月1日传唤原告时,也是在原告的住处将其传唤到被告处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自首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取证,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陈某述称,对被告林州市公安局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安局提供的X号至X号及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陈某夫妇均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摆地摊卖儿童玩具,因卖儿童玩具的价格问题,案发前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就有矛盾。2010年6月29日晚上,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同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做生意时,原告郭某某借故与第三人夫妇发生争执,并将第三人夫妇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脸和左小腿内侧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0年12月1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0年6月29日晚上,郭某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将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打伤为由,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上述行政拘留,被告已对原告实施完毕。在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
(三)、原告郭某某诉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及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借故殴打第三人致伤,对郭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郭某某实施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林州市公安局的上述(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林州市公安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林公(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王国栋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郝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