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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XX诉被告阎XX、陈XX继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火车站退休职工,住本区X街X号,现住本市西工区史家屯小区X#-3-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拖拉机厂内退职工,住本区X街X号,现住本市西工区史家屯小区X#-3-X室。

委托代理人:阎XX,系被告陈XX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阎XX诉被告阎XX、陈XX继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X诉称,原告之父阎XX于1976年死亡,原告之母苏XX于2004年死亡,二人死亡时留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工区史家屯小区,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但该房屋一直被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让其腾房,但二被告拒不接受,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1、确认原告对西工区史家屯小区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令二被告搬出西工区史家屯小区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XX、陈XX辩称,当时房改时,家里商量,由被告拿出房款的一半钱购买房子,归被告所有,现在房子升值发生纠纷,可能是被告弟引起的,对本案没什么可说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阎XX之母,原告之父阎XX于1976年死亡,原告之母苏XX于2004年死亡,原告父母死亡时留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西工区史家屯小区,具体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房改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西工区史家屯小区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令二被告搬出西工区史家屯小区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继承,二被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改时拿了一半的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本市西工区史家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阎XX所有;

二、被告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本市西工区史家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搬出,将该房交给原告阎XX。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XX、陈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王玉民

审判员:崔孝珍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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