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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许某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之母,兼许某某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因该公有住房被房屋产权单位出售给原承租户,故该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收回了该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嗣后,陈某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该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对此,法院曾作出过(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该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收回该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系企业行为,与浦东建交委的行政职责无关。现陈某某、许某某以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公房租赁凭证上许某的居住权进行转移登记为由,再次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经审查认定,陈某某、许某某从未向浦东建交委提出过履行该行政职责的申请,故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陈某某、许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等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又未能提供其曾经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市房管局认定陈某某等的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陈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上诉称:根据本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在具体办理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对该房租赁凭证上许某的居住权进行转移登记。此项系浦东建交委的法定职责,故其未履行就应确认违法,无须上诉人提供其曾经申请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据材料。故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不予受理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上的许某的居住权进行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曾经申请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浦东建交委在具体办理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对该房租赁凭证上许某的居住权进行转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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