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某某。
上诉人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苏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上海市崇明县,但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云华科技大厦X楼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