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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鹏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鹏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上诉,二审代理,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某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勇志,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了1份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鹏程公司将粮食装具厂的一幢商住楼的塑钢窗及卷闸门承包给李某施工,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塑钢窗每平方米100元,卷闸门每平方60元;2、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抵商住楼,房价按每平方米748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3、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违约金1000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鹏程公司兴建的商住楼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94981元,2007年6月12日,被告刘某为了入账,在记账凭证上签了李某的名字,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工程款34981元未付。2007年8月27日,被告鹏程公司将其兴建的A座东单元五楼东侧的商住楼出售给邱磊。2008年12月22日,被告鹏程公司将出售给邱磊的房屋又抵付欠原告李某塑钢及往来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后原告李某得知该房已出售给邱磊,即找被告鹏程公司和刘某索要欠款,因两被告未付款。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981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鹏程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鹏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鹏程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将已出售的房屋抵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从抵付房屋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欠款,因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欠款已付清,因其未提供原告李某领款34981元的证据,其辩解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程公司偿付欠原告李某工程款349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鹏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鹏程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把本案诉争的粮食装具厂合同工程款64495元,错误认定为94981元。2、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只应给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4495元。一审法院只能审理当事人履行粮食装具厂装修合同,不能审理合同工程款以外的30000元债权债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把不属于一审原告诉请的粮食装具厂工程装修合同纠纷案的30000元,作为该合同纠纷一并处理违法。2、刘某的证言和其开具的“记账凭证”、“关于李某往来结算明细”未经合法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鹏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鹏程公司将粮食装具厂的一幢商住楼的塑钢窗及卷闸门承包给李某施工,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塑钢窗每平方米100元,卷闸门每平方60元;2、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抵商住楼,房价按每平方米748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3、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违约金10000元(原合同中赔付违约金10000万元,应为笔误);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按合同约定为鹏程公司兴建的商住楼进行施工。2010年2月10日,时任鹏程公司会计的刘某向李某出具《关于李某往来结算明细》称:“一、尚欠款:1、卷闸门面积126.35M2×60元=7581元;2、铁门X套×200元=1000元;3、型钢面积540M2×100元=54000元;4、建材市场欠款30000元。合计94981元。二、已付款:2007年8月18日付现金50000元;2007年8月20日付现金10000元。(三)尚欠款:34981元。”李某索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时任鹏程公司会计的刘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李某出具的《关于李某往来结算明细》,即为李某所持有的其对鹏程公司的债权凭证。原审中李某也是以此为证据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人鹏程公司上诉所提出“建材(市场欠款30000元”不属合同内欠款,一审法院只能审理当事人履行粮食装具厂装修合同,不能审理合同工程款以外的30000元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刘某向李某出具的《关于李某往来结算明细》是鹏程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的构成情况及负债总额。李某以此为证据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后,鹏程公司虽认为“建材市场欠款30000元”不属于合同内工程欠款,但也未提出欠款不属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确认该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后,判决债务人鹏程公司向债权人李某支付欠款是正确的。据此,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鹏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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