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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龚某、被告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被告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龚某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胶板及杉方,货款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某清按月3%计算违约金。被告匡某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提供了151136元货物,被告仅付款54540元,尚欠965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支付货款96596元及违约金,被告匡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竹木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匡某为担保方;证据二、送货单,证明送货数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龚某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胶板及杉方,竹胶板单价122元每块,杉方按签收单计价。货款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某合同约定付款,应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匡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署名。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分五次累计向被告发送竹胶板790块,计96380元;木方12237.5米,计53810元,下车费441元,前四次送货单均有被告龚某签收,备注栏均载明未某款;最后一次的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匡某,货款为24540元,备注栏注明“已付”。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龚某已付款54540元,尚欠960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龚某提供了货物,被告龚某应该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龚某尚欠货款96091元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龚某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某支付拖欠的货款96596元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96091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匡某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署名,应认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匡某对被告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货款96091元及违约金(应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96091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匡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某、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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