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及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雅、刘利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至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李某远(另案处理)组织邹江(另案处理)、李XX在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租住房内伪造印章及大量身份证、毕业证、计划生育证等证件,李某、杜某乙负责发放制假名片。当场查获大量制假工具、原材料及印章、证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印章均系伪造。另有80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皮应为伪造。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仅参与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从轻处罚。其辩护提出,被告人杜某甲仅参与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其作案时间短,获利少,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机会从新做人。
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仅参与了发放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名片的行为,系从犯,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机会从新做人。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系从犯,情节较轻,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机会从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至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李某远(另案处理)组织邹江(另案处理)、李XX在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租住房内伪造印章及大量身份证、毕业证、计划生育证等证件,李某、杜某乙负责发放制假名片。当场查获大量制假工具、原材料及印章、证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印章等六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均系伪造。另有80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皮应为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去年我和表妹李某在程庄村开了一家包子店,生意不太好,有一个经常在我这儿吃包子的人(河南口音,30岁左右中等身材),他说想和我制假证,我就同意了。今年3月20日左右,我就在程庄出租屋内开始制造假证,如身份证、毕业证、生育证等,一般价格为50元、80元、100元不等。李XX负责发证收钱,杜某乙、李某负责发放制假证名片,邹江(我表妹)打电脑,我在家收钱,做饭。做证的原材料是从深圳龙岗发过来的,造假证的材料是广东省李某发来的,资金是吃包子的人提供的。我要什么原材料先打款,然后她给我发货,一般一张2-10元不等。电脑、打印机是那个吃包子的人提供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我卖了有十来本假毕业证、身份证,卖有1000元左右。吃包子的人要做什么证,我免费给他做,做了有四、五十本假证。我通知邹江到平顶山市,她具体负责打字,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各种证件上打印文字。假章上皮是李XX负责做的,我不会做,见过他做过一、二次。做假证样本是客户提供的复印件,我们按照要求去做。李XX负责送假证样本。”
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我来平顶山市有20多天了,是2010年3月21日来的,我一天发办假证的名片100多个,我表姐李某负责和客户联系接货,我自己也收过一次,和李某去过7、8次,我在旁边站,做好后李某负责送,我送过一个初中毕业证,收了80元。钱给了我哥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8月份在程庄村做包子生意,生意一直不好,2010年3月20多号把店转了后,我表哥杜某甲说他们办假证,让我发名片帮他联系客户,我同意了,我就上街往自行车篓里发放名叫‘张红’的办理假证联系电话名片,我发了有几十张。……我住的程庄房子是杜某甲租的,怎样开工资没有说,我和他们在一起吃饭,我住的房间,有各类毕业证、新闻记者证、从业资格证、英语考级证、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身份证等,还有各种印章模,这些都是杜某甲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三哥’让我到塑料厂租赁房拿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刚到公安人员就到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我不知道他的大名,他有时打电话给我,有时让我送个东西,他从来不说是什么,每次给我二、三十元。‘三哥’三十来岁,中等身材,是一个老乡介绍认识的。”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情况、立案时间等情况。
6、伪造假证件记录单:证实了伪造假证件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及证人李XX的个人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9、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甲辨认出李某远是给其提供伪造公文、印章、机器设备的人。
10、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发放的名叫‘张红’的制假名片,杜某乙发放的名叫‘李某’的制假名片;伪造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印章等六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另有80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皮的照片。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照片16张:证实了制假现场位置、特征及对现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
12、鉴定结论:(平)公(刑)鉴(文)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印章六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均系伪造。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辩论。三名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无视国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组织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与同案人杜某乙、李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提取的物证佐证。故其辩称没有组织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乙、李某作用小,系从犯,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10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