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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平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亦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婚前自由恋爱,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1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x,2007年9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xx村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有分居事实,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志强

审判员任洪力

代理审判员周福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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