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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交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xx(孙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xx(孙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X镇。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孙xx、孙x、孙某诉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孙xx、孙x、孙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21时,被告王xx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孙x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四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此次事故,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xx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xx要求赔偿医疗费5583.13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692.3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530.14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孙x要求赔偿医疗费560.10元,原告孙某要求赔偿检查费2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口头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此次事故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王xx驾驶辽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大城子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x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xx驾驶的亚迪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失,原告孙xx、李xx、孙x、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5月22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李xx、孙x、孙某无责任”。

原告李xx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某为左胫骨骨折,花医疗费x.64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医疗费5625.40元。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24天。

2011年8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医疗费880元。

原告孙xx住院25天,诊某为左肘、右碗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5583.13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1510.78元,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

原告孙x花医疗费560.10元,为被告王xx支付;原告孙某做CT检查,花240元,为被告王xx支付。上述二原告均未住院治疗。

另外,被告王xx给付原告孙xx现金x元。

原告孙xx、李xx均为喀左xx公司工人,日工资分别为65元、50元。二原告在该事故期间被停发工资。

郭xx是原告李xx的父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孙xx系原告李xx的丈夫。

原告孙xx摩托车损失,经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15元。

被告王xx是辽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车主。被告王xx在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即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王xx已付的人民币,扣除被告王xx应当赔偿的数额,余额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李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郭xx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李xx没提出证据证明郭xx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存在,所以,原告李xx该请求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喀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583.13元,误工费2535(65元×39天),护理费1725.75元(69.03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摩托车修理费1015元,合计x.88元。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64元,误工费4700元(50元×94天),护理费3451.50元(69.03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残疾赔偿金x.70元{(x元×20年×20%)+被扶养人孙x的生活费[(x元×9年)+181天×(x元÷365天)]×20%÷2+被抚养人孙某的生活费[(x元×17年)+63天×(x元÷365天)]×20%÷2]},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x元×3年×20%),鉴定费880元,合计x.69元;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560.10元;赔偿原告孙某检查费240元,总合计x.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孙xx、李xx共同返还给被告王xx人民币x.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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