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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炳坤,北台钢铁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明辉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海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不锈钢管焊接等货物,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10万元汇票,尚欠货款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x.58元。二、被告给付利息损失23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x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现财务挂帐欠货款x.56元,与原告主张的x.58元不符;我公司备件部曾在2005年6月份给抚顺特钢分公司预付款30万元,应当扣除;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抚顺特钢分公司给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不锈钢管焊接货物,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11月20日,抚顺特钢分公司出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x.58元,2005年6月至2008年2月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抚顺特钢分公司付款470万。

2007年8月1日,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抚顺特钢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乙方货款(x.58元)一事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07年12月31日前,甲方给乙方付款20-30万元;2、2008年3月至6月30日前,由甲方结清乙方余下货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抚顺特钢分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x.58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抚顺特钢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抚顺特钢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业务是在抚顺特钢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但抚顺特钢分公司同意由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尚欠的货款。

最后查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因抚顺特钢分公司已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索尚欠的货款,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x.58元及给付利息损失x元一节,因被告与抚顺特钢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虽辩解其财务挂帐尚欠货款x.56元,而不是还款协议上尚欠的x.58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以还款协议上的数额为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偿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负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还款协议最后履行期限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x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公司备件部曾在2005年6月份给抚顺特钢分公司预付款30万元,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一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管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二十一万七千五百元。

若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周明辉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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