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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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田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田某X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田某之妻。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X、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X、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田某、听取上诉人田某X、金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田某安系同胞兄弟,二人因家庭事长期存在矛盾。2010年2月12日16时许,田某安与其子田某X到田某家邀其回自己家与父母过年。期间田某与田某安发生争吵,田某安持板凳朝田某头部猛砸,田某即到厨房持一把弯刀朝田某安的左腹部猛捅一刀,田某X见状,跑到门外窗台上拿两个玻璃瓶子朝田某砸,后田某安和田某二人分别被送到医院,田某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3日17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安系被他人刺伤腹部致脾破裂、大网膜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田某安生前所患疾病及医疗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影响。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安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x.6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田某X、冯XX、田某X、金某、曹XX、韩XX、薛XX、吕XX、张XX、田某X、田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病理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亦予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x.64、丧葬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X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共计人民币x.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田某X、金某上诉请求:原审未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X、金某上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查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田某安当时的言行对事件的升级有一定的责任,田某安生前所患疾病和医疗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影响,对被告人田某酌定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X、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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