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其处借款x元。2007年7月因其打牌输给被告x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为其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承诺月底还清。期满后被告通过史建营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偿还其x元,余款x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4月原告交给其x元用于放贷。此后其第一次归还原告x元,并于第二天为原告更换了借条。2009年7月,其通过史建营向原告还款,具体款数其不清楚。2009年8月其又归还原告x元,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据。该款是原告让其放贷用的,应待他人将该钱还给其后其才能将余款归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某壹拾玖万捌仟元整(x)。借到人王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另批注有“2009年7月30日付军旗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原告解释下方的批注系史建营替被告还款后,史建营所写。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证言,称2009年8月4日下午天快黑时,在克井原昌村东南涵洞边,其见被告交给原告x元钱,当时史××和原××也在场。2、证人史××证言,称2009年8月4日下午,被告向其借了x元钱,然后其和原方、李爱军坐被告的车在孔山工业带附近的路上见到原告自己开车。见面后被告从车窗递给原告x元钱,当时原告没有拿借条,也没有出具什么手续。2009年7月其替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4万余元,其在该借条上写有批注,被告至今也未向其归还该款。3、证人原××证言,称去年天热时有天下午快黑时,因原告欠其款,其去向原告要帐。当时被告开车,其和史建营、李爱军坐在车上,在孔山刚修的路上遇到原告,被告交给原告4捆100元的钱,原告没有打条。原告欠其的钱当天并没要回来,原告至今还欠其x元未还。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与被告是干亲,证据2、3中的证人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原方称原告欠其款,但当时证人并未要款这也与常理不符,认为证人所述均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均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证据1、2中证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据3中证人称当天其是向原告要帐的,但最终反而是原告将被告的钱拿走,却未还证人款,与常理不符。原告对以上证人所述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取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手续一张。2009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后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通过史建营归还原告x元,史建营在原告所持的借条上对此予以批注。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截止200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付,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此后通过史建营还款x元,有史建营的证言及史建营在原告所持借条上的批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9年8月还曾归还原告x元,但无任何书面证据。该款不是一笔小数目,而双方此前借款及两次还款均有书面手续,被告的主张与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均不相符。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与原告所持书证相比效力较低,另证人与被告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中原方称其当天是向原告讨账,但最后不但没讨到帐,反而看着原告将x元现金取走,与常理不符,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又归还原告x元,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委托其放贷,应待他人将款向其归还后其再向原告归还。但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出具,且其中也未显示有特定的还款条件,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