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因诉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8日18点40分许,第三人卢某甲在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职专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甲受伤。2009年3月16日,卢某甲向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张某丁证言等证据,证明卢某甲是原告职工,于2008年8月28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下班,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3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卢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议)[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戊、卢某丙、王某某、张某丁证言等证据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第三人卢某甲是原告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二、对第三人卢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也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知道的。被上诉人是在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是工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举证责任,该通知书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而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某甲口头答辩称: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电工,是在为上诉人加班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有豫(巩)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该回执由上诉人职工签收,签收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原审第三人卢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可以证明卢某甲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可以根据卢某甲提供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