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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程某甲、姚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X村人,现住(略),系程某甲之父。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姚某之母。

原告范某诉被告程某甲、姚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被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系范某方(已故)之父,2009年6月18日下午,范某方和程某甲、姚某等八名同学一起结伴到巩义市石河道生态园新兴大桥下游玩。孩子们发现河边有一个竹子搭建的台子可伸到水中,八名同学都争相到台子上玩水,唯独不会游泳的范某方坐在岸边看着同学们玩。同学们在玩水过程某甲,程某甲、姚某不慎滑入水中,听到两位同学的呼救声,原告之子范某方为了挽救同学的生命不顾一切,跳入水中用尽全身力气将同学程某甲、姚某推向浅水区,在其他同学的协助下程某甲、姚某脱离危险。但范某方因体力不支被卷入深水区献出了其年轻宝贵的生命。范某方的牺牲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经济上的极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范某方为抢救被告献出其生命的损失四万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程某甲当时落入浅水区,危险不大。如果钱少了,我们想办法支付,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们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现在经济条件不允许,拿不出那么多钱,请求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范某方之父。2009年6月18日下午,范某方和二被告在内的其他八名学生一块到巩义市X路大桥下的石河道生态公园游玩。在玩耍过程某甲,二被告不慎落入水中,范某方听到呼救后,跳入水中营救二被告,在同学们的帮助下,二被告获救了,范某方却因体力不支而溺水身亡。2010年5月17日,郑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追授范某方为“见义勇为好少年”,并颁发奖金五万元。后原告和二被告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范某方为营救二被告而死亡,二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补偿的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范某二万元;

二、被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范某二万元。

如果被告程某甲、姚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甲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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