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及被告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某,以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管理山核桃坪良(梁)上砍树搭棚,被告知悉后以原告砍树搭棚之地属被告使用为由,阻止原告搭棚。今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用于搭棚的木料截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在核桃坪良(梁)上搭棚种连的侵害,排除妨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983年王某农村X组承包了地名为回龙湾的林地,2009年换填为陈某的林权证。该林地与原告在该组承包的地名为核桃坪良(梁)上相邻。原告于2011年4月将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林地砍树准备搭棚,陈某前往阻止而引发权属争议。本案与王某无关,王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阻止原告在核桃坪梁上搭棚以及将原告搭棚的树木截断都是事实,但原告核桃坪梁上的山场本来并没有到管道公路,而林权证上给他填到了管道路上,这些山从分山时就是被告的。
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但本案所涉相邻界线的林木、林地属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法律调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待行政确权后再根据结果恢复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调整,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3年和2009年以谭某为户主的《林权证》,证明谭某承包了地名为“核桃坪梁上”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丫口直上分水,南:管道公路;西:田湾湾(弯)心;北:堰沟横(还)过”;同时还承包了地名为“核桃坪(田)外边”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丫口直下弯心,南:田坎横路;西:田儿湾心;北:河心”。2.证人杨某某证实,证明陈某请他在核桃坪梁上锯木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与队上分的不吻合。2.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3年以王某为户主的《林权证》和2009年以陈某为户主的《林权证》,证明被告家庭1983年和2009年均承包了地名为“回龙湾”的林地。1983年的四至界限为:“东:上正良地边、下湾心;西:上地边、下弯心;南:管道公路;北:河心”;2009年的四至界限为:“东:上正梁地边、下湾心;西:上水沟、下水沟;南:管道公路;北:河心”。2.1983年王某、谭某的棚山分户登记卡,证明原、被告1983年的分山情况。3.黄水镇X组关于谭某与陈某山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中山组曾经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4.陈某要求黄水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承包的林地相邻界限作出处理的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陈某于2011年8月4日向黄水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林权证》均无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3.证据3原告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4.对证据4,政府不能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9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现场草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未签字,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系真实的,但被告并不能以此证明人民政府已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受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可的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系石柱县X组的农户和村民。王某系陈某的母亲。王某为户主于1983年承包了该组地名为“回龙湾”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上正良地边、下湾心;西:上地边、下弯心;南:管道公路;北:河心”。陈某兴为户主于2009年承包了“回龙湾”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上正梁地边、下湾心;西:上水沟、下水沟;南:管道公路;北:河心”。谭某为户主于1983年和2009年均承包了本组地名为“核桃坪梁上”和“核桃坪(田)外边”的林地,前者四至界限为“东:丫口直上分水,南:管道公路;西:田湾湾(弯)心;北:堰沟横(还)过”;后者四至界限为“东:丫口直下弯心,南:田坎横(还)路;西:田儿湾心;北:河心”。核桃坪梁上的林地基本是平的,核桃坪(田)外边的林地是陡坡。原、被告争议的林地为原告核桃坪(田)外边林地以南和陈某兴回龙湾林地以东的部分。
今年4月,原告在原、被告争议的林地中砍树搭棚,被告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7月2日,被告请人将原告准备用于搭棚的木料锯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于8月4日向黄水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对原、被告承包的林地相邻界限作出处理的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该政府对其申请已经受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确认林权的依据。从原、被告双方2009年的《林权证》来看,原告核桃坪梁上的林地东至丫口直上分水,西至田湾湾心;核桃坪(田)外边的林地东至丫口直下弯心,西至田儿湾心。两块林地虽然一块是平的,一块是陡的,但从其四至界限来看,能够连成一个整体。被告“回龙湾”的林地东:上正梁地边、下湾心,能够认定被告“回龙湾”林地的东界就是原告核桃坪梁上和核桃坪(田)外边林地的西界,原告核桃坪梁上的林地南界为管道公路。因此,本案争议的林地,从原、被告双方《林权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当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被告主张本案应属行政确权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行政机关处理后再恢复审理,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有权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原、被告林权争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阻止原告搭棚及将原告准备用于搭棚的木料锯断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在核桃坪梁上搭棚种连的侵害及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谭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地名为核桃坪梁上的林地中搭棚种连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