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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某、智某、张某戊、冯某、李某(以上均已判刑)等人因故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与余某、杜某、葛某、余某丁、原某(以上均已判刑)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别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和安阳市X路中段的“龙士达酒店”门口发生斗殴。经法医鉴定,冯某、李某均构成重伤,杜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某、冯某、李某(以上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时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余某、杜某、葛某、余某丁、原某等人(均已判刑)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张某丙打电话纠集智某、张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到拉面馆内和被告人张某某及冯某、李某等人一起与余某、杜某、葛某、余某丁、原某等人斗殴。余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将冯某和李某捅伤。后余某、杜某、葛某、余某丁、原某等人逃走,当杜某、葛某逃至安阳市X路中段龙士达酒店门口时再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智某、张某戊等人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告人杜某面部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心脏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肝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0时许,其和冯某在东工路X路交叉口一拉面馆吃饭时因故与同在此处吃饭的几人发生争执,后冯某让其打电话叫人,其打完电话后对方即过来殴打其,其和冯某也同对方殴打。

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拉面馆吃饭时,同事张某和对方发生冲突,其也动手和对方乱打了几下,几分钟后就结束了。后其行至“龙士达”酒店门口时发现对方,其拉着对方不让进门口,双方又发生扯打。

3、同案犯余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凌晨,其和余某丁、原某、葛某、杜某等人一起在灯塔路一拉面馆吃饭,后又进来十余某分三桌吃饭。期间因其一伙人玩游戏声音较大,对方一男子骂其,杜某即瞪对方。后进来三、四个人走到那男子跟前,那男子指了下杜某,当时有五、六个过来用板凳砸杜某,其一伙就与对方打起来。双方殴打有几分钟后,其的眼镜被打掉,有四、五个人围着其打,其就从腰带上取下一把刀向身后两侧捅了两刀,当时也没有看清捅在什么部位,其捅完后就跑了。

4、同案犯杜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葛某、余某己、原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其和余某玩游戏时声音较大,店内东面一桌子旁的男青年骂其,其就瞪对方,男青年也瞪其,后其和余某继续玩游戏。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戊、智某等人进来走到骂其的青年旁边,后几个人走到其跟前,骂其的青年用凳子砸其头,其站起来准备举手打对方,张某戊也砸其,智某将其按在地上跺其,其用手在对方腿上乱打后跑到龙士达酒店门口,其和葛某刚进酒店转门,就被对方拽住殴打。

5、同案犯智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在上班时接到张某电话称冯某被打要其过去帮忙,其就和张某戊、马某、曹某等人去拉面馆,其到拉面馆门口看见余某边打边从面馆里跑出来,他当时对中豪新视听的人拳打脚踢,接着葛某、余某丁、原某也边打边跑出来,杜某当时捂着头边打边跑出来往龙士达方向跑去,冯某一手捂着胸部,一手提着个凳子出来。后其和张某戊跑到龙士达门口伙同张某某三人一起和对方葛某、杜某打。当时其和杜某互相打,葛某和张某戊、张某某互相打。

6、同案犯葛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杜某、余某己、原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玩游戏声音较大,店内和其隔一张某子的张某骂其一伙人,杜某就瞪他,双方吵了起来。后来张某戊过来到张某跟前,二人每人拿个凳子到杜某跟前砸杜某,李某和冯某也过来用拳打,智某、张某戊等人也对其一伙拳打脚踢,其就出去打电话叫人打架,但没打通,就回到饭店和对方打架。其用拳打,用脚踢对方,没几下就被对方踹到门口。余某、余某丁、杜某、原某也都和对方打。后在龙士达门口张某戊对其拳打脚踢,张某某、智某对杜某拳打脚踢。

7、同案犯张某戊供述证实,当晚其在中豪新视听上班时,智某称冯某挨打了,让其和马某、曹某与他一起去看看。到面馆后其第一个进去,智某紧跟着进去。进去后其看见张某、冯某在东面一个桌子坐着,李某等人在冯某的西边一桌子坐着。其到张某跟前后,张某、李某、冯某都站起来,智某问张某啥事,张某用手指李某西边一桌人。后张某在前面,其和李某、冯某、智某等人就一起去那桌人打他们。张某在门前拿一把凳子砸对方,冯某、李某、智某与对方拳打脚踢,其站在门口,对方在跑时有人向其划了一刀,其就将对方踹到在地。当时其看见对方其他人均是对中豪新视听的人拳打脚踢地跑出来。

8、同案犯余某丁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杜某、葛某、原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对方嫌其一伙人声音太大,即过来用凳子砸其一伙。其一伙就和对方相互殴打了一、二分钟,其就先跑了。后来其回到酒店宿舍知道将对方的人捅伤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其和杜某、余某、葛某、原某。

9、同案犯原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余某、杜某、葛某、余某己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忽然从饭馆外面进来一群人用凳子砸杜某,并打其一伙人。其往门外跑时被人踹翻在地,其起来跑到门外时看见葛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在门口,后葛某跑进饭店和对方打起来,其就跑了。

10、同案犯冯某供述证实,当晚在吃饭时其让对方声音小些,杜某即瞪其,张某也瞪对方,并站起来走了,其继续吃饭。后来其听见争吵的声音,抬头一看张某、智某等四五个保安在与对方杜某、原某等人互相拳打脚踢。其站起来到门口看情况时,有个男青年推其一下,其觉得左胸透气,一看被扎了一刀。

11、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其在拉面馆吃饭时,见对方一伙人玩游戏声音较大,冯某和张某就说对方,对方不愿意,冯某、张某就和对方吵起来,并都往中间挤。对方的余某同张某他们拳打脚踢,然后从其跟前过时捅其和冯某各一刀,葛某用拳和脚乱打,杜某开始用板凳砸,后来也是拳打脚踢,余某己和原某也是边拳打脚踢边跑了出去。

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中豪的人和龙士达的人在打架,双方都拿着凳子乱打。

13、证人马某某甲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店外烤羊肉串时听见店内有打架的声音,其看见有十几人在拿着凳子互相打,也有用盘子砸。

14、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当晚其先后带着余某丁、原某、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5、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冯某在一起吃饭时,冯某让对方声音小些,对方中一人就瞪冯某,张某骂了对方一句后就拿着手机离开。后来其听见有打架的声音,一看有一帮人已经打成一团,并有人往外跑,很快打架就结束了。

16、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龙士达经理张某庚和余某丁、原某、余某一起到公安机关的证明、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江文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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