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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丰都县X村XX社、湛XX、杨XX、湛X、周XX、余XX、周XX、湛XX、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X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之伯父),(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村XX社。

法定代表人:湛XX,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杨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湛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湛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周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余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周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丰都县X村XX社、湛XX、杨XX、湛X、周XX、余XX、周XX、湛XX、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某书、周某勇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的法定代表人湛XX、委托代理人刘某权、被告湛XX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一家6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耕地5.6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户主是张某德,共有6人,(张某德、湛义芹夫妇、子女张某泉、张某、张某云以及张某德的母亲蔡永玲),承包期内,张某德及其母亲相继去世。2009年12月16日湛义芹与陈某吉登记结婚,此后湛义芹将本人及子女张某、张某云的户口迁移到陈某吉的居住地垫江县X区第八居民小组,迁移过去后,三人没能承包到土地。2010年回家知道在搞土地重新确权,就到社长处要求明确6个人的土地,社长说土地早已退还集体,并出示了2002年11月21日署名湛义琴、陈某级退还土地的证明。由于原告方没有委托陈某吉将原告一家6人的土地退回,该证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湛义芹2009年才与陈某吉结婚,2002年怎么有权处理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返还原告一家6人的土地,确认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另行发包给湛XX等8人的行为无效,并确权给给原告经营。

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称:原告承包5.6亩土地属实,但原告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是原告自愿退出土地,将土地交回集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XX等8人辩称:湛家发等8人是依法取得了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一家6口在1998年9月16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耕地面积5.6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当时户主是张某德,共有6人,(张某德、湛义芹夫妇、子女张某泉、张某、张某云以及张某德的母亲蔡永玲),承包期内,张某德及其母亲相继去世。2009年12月16日湛义芹与陈某吉登记结婚,此后湛义芹将本人及子女张某、张某云的户口迁移到陈某吉的居住地垫江县X区第八居民小组,但在该村无承包土地。2003年被告重庆市X村XX社将争议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了湛XX等8人。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交还承包地是否系自愿交回。针对该争议的焦点,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出示了1份证明,证明上载明:“自原张某德与湛义琴结婚,由六个人的包产地和自留山与柴山,张某德于1999年4月份死去,湛义琴嫁与垫江县X乡陈某级结婚,永不在我社居住,现将张某德六个人的一切退还我社集体,甲乙两方协商。退还人:湛义琴(捺印)、陈某级(捺印),2002年11月21日”,另被告方出示了余思发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1998年-2002年为缴纳农业税和提留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土地自愿退还集体。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否认,称2002年11月21日湛义芹本人不在现场,也未签字、捺印。为此,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做出司法鉴定决定,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同年9月2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说明,原因是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结合被告方所举其他证据,当时原告未缴纳农业税和提留款以及多年来原告未实际耕种争议的土地等事实综合分析,被告所举示的证明字迹手印存旧,字迹手印并非现在所为,可以认定原告自愿将承包的土地退还集体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乡十字口XX社于1998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已于2002年自愿将承包的土地退还给集体,当时并非受到强迫或欺诈,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己无意继续耕种,是自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且原告多年来也未实际耕种该争议的土地,这也说明原告当时认为自己可以不依靠土地这项生产资料能够正常的维持生活。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人民陪审员蒋明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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