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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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智某,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智某甲、郁某某(均已判刑)、智某、韩某(均另案处理)驾乘浙x七座面包车来到永嘉县X路X路交叉的农业银行伺机作案,看见被害人蒋某某提着一个袋子从农业银行出来后,该五人即开车尾随蒋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来到永嘉县X村的红马水洗厂。蒋某某将轿车停放在厂房内,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则将车子停放在附近等待作案时机。当日下午5时许,在郁某某、智某甲的掩护下,韩某乘四周某人之际将蒋某某的轿车玻璃撬开,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刘某和智某、韩某驾车逃离现场,智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郁某某则从厂房小路逃走。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是负责开车,仅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2、刘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智某甲、郁某某(均已判刑)、智某、韩某(均另案处理)驾乘浙x七座面包车来到永嘉县X路X路交叉的农业银行伺机作案,看见被害人蒋某某提着一个袋子从农业银行出来后,该五人即开车尾随蒋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来到永嘉县X村的红马水洗厂。蒋某某将轿车停放在厂房内,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则将车子停放在附近等待作案时机。当日下午5时许,在郁某某、智某甲的掩护下,韩某乘四周某人之际将蒋某某的轿车玻璃撬开,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刘某和智某、韩某驾车逃离现场,智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郁某某则从厂房小路逃走。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智某甲时,已判决责令智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9万元,返还被害人蒋某某。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自己从永嘉县X镇中国农业银行里提取了人民币19万元放在车内准备用来发放工资,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永嘉县X村红马水洗厂内的轿车玻璃被撬,车内19万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看见一男子在蒋某某的轿车边,腋下夹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因意识到车内财物可能被偷,就大叫有贼,后来红马水洗厂的人在往瓯北方向的路上抓住一名可疑男子的事实,此外她还证明这名男子在下午一直在厂门外的事实;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5、6时许自己看见一名手拿黑色塑料袋的男子往瓯北方向跑,不远处有一辆面包车开来,后该男子上了该面包车的事实;证人孙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的车玻璃被撬后,他们与蒋某某一起驾车追出,往瓯北方向开出二三百米后抓住一可疑男子即被告人智某甲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及同案犯智某甲、郁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蒋某某于案发当天从农业银行提取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5、车辆信息及查获经过,证明浙x号七座面包车系智某所有,案发后该车被发现停放在瓯北镇X村的事实。6、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某和同案犯智某甲、郁某某的供述,供述之间和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仅是负责开车,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郁某某的供述供认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提议去实施盗窃,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进行了不同的分工,由刘某负责开车接应,刘某和韩某是他们的“头头”的事实,结合同案犯智某甲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实施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大,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在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赃款人民币19万元,返还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平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刘某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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