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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潜入永嘉县X村沪工阀门厂车间,秘密窃取型号为x、x的刀型闸阀铝模具各1套。当晚6时多,被告人赵某再次潜入沪工阀门厂,秘密窃取型号为WCB铁x的刀型闸阀阀体2只放到其电动车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厂员工当场抓获,追回该2只阀体,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带领民警找回上午窃取的2套刀型闸阀铝模具,已返还被害单位。经价格鉴定,涉案刀型闸阀铝模具2套价值人民币9463元,阀体2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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