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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任某哲,2009年生育女儿任某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生育一子一女。日常虽偶因琐事拌嘴,但不曾记仇。自2011年3月以来,原告无理提出离婚,被告愿与原告达成谅解,为了一对儿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21日生育儿子任某某,2009年农历3月20日生育女儿任某某。2010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外出晚归时,被告给其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被告曾提出离婚,为此,双方赌气。原告起诉某院请求离婚,不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不应该赌气。双方应各自改正自己跌缺点和不足。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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